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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业知识
行政诉讼中律师代理的关键要点与鲜为人知的胜诉技巧
2025-07-17 11:20:37

在行政诉讼中,不少律师容易陷入“被告举证”的思维定式,却对原告起诉时的“精准卡位”有所忽略。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远严于民事案件,尤其在起诉条件上设置了多重隐性门槛。一起不服行政处罚的案件中,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仅笼统表述“处罚不公”,法院很可能以“诉讼请求不明确”为由裁定不予立案。更有效的做法是,在起诉状中明确三个要素: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文号,比如“XX罚字〔2023〕第X号”;该行为侵犯的具体权利,比如“没收财物导致财产权受损”;要求法院作出的具体裁判类型,比如“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返还财物”。这种“要素式起诉”能直接规避80%的立案障碍,让起诉更易通过法院的立案审查。

吃透行政机关的“职权边界”,是另一个容易被忽视的关键点。某律师代理村民起诉镇政府强拆案件时,发现镇政府援引《城乡规划法》中“乡镇政府对违法建筑有拆除权”作为依据,但深入核查后发现,涉案建筑位于城市规划区内,根据该法规定,此类拆除权实际归属县级以上规划部门。律师在庭审中提交了涉案地块的规划分区图和法律条文对照表,直接证明镇政府超越职权,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。每个行政行为背后都对应着特定的职权来源,通过检索“三定方案”、部门职责清单等官方文件,往往能找到对方越权的实锤证据。

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看似简单——“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”,但实际操作中存在大量灰色地带。某公司起诉市场监管局不予许可案中,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,原告却主张已通过邮寄提交。此时原告若仅提供快递单号,法院可能因无法证明邮寄内容而不采纳;但该律师同时提交了快递面单照片(清晰显示“行政许可申请书”字样)和投递记录(显示“单位收发章签收”),形成完整证据链,最终迫使被告承认收到材料。这说明原告并非完全无需举证,在“行政行为是否存在”“是否提出过申请”等基础事实方面,仍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,且证据需形成闭环。

庭审质证时,多数律师聚焦于证据真实性,却放过了“程序合法性”这个突破口。某环保局对企业作出罚款决定,庭审中提交了完整的调查笔录和检测报告,但律师发现检测报告的采样人员未取得环境监测资质证书。根据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》,采样人员必须持证上岗,该程序瑕疵直接导致关键证据失效,法院最终撤销了处罚决定。类似的细节还有很多:询问笔录是否有被询问人签名、听证通知是否提前3日送达、送达回证是否有收件人有效身份证明等。这些程序性瑕疵往往比实体问题更易成为胜诉关键,因为行政诉讼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近乎严苛。

规范性文件的“附带审查”是行政诉讼中的“隐藏武器”,但使用率极低。某县政府依据本地《招商引资优惠政策》拒绝兑现承诺,律师在起诉时不仅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,还申请法院对该政策进行附带审查,理由是其违反《优化营商环境条例》中“政策承诺不得随意变更”的规定。法院审查后认定该地方政策违法,直接导致被告失去裁判依据。运用这一技巧需注意两点: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提出审查申请;明确指出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的冲突条款,而非泛泛指责“不合理”。实践中,地方政府规章、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比例不低,抓住这一点往往能起到釜底抽薪的效果。

行政机关的“举证突袭”是庭审中常见的难题,应对策略需要灵活果断。某案件庭审时,被告突然提交一份从未见过的现场勘验笔录,试图证明行政行为合法。此时直接拒绝质证可能错失机会,有经验的律师会先要求核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,若发现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补充的,可依据《行政诉讼法》第三十四条,主张“被告不得在诉讼中自行收集证据”,要求法院不予采纳。若证据形成于行政行为作出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,可强调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视为没有证据”,同时申请休庭准备反驳意见,避免仓促应对。

诉讼请求的“阶梯式设计”能大幅提高胜诉概率。某村民起诉要求撤销镇政府的征地补偿决定,律师在诉状中同时列出三项请求:1. 撤销补偿决定;2. 若法院认为不宜撤销,则确认该决定违法;3. 判令镇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。这种设计的好处在于,即使法院基于公共利益等考量不愿撤销行政行为,仍可通过第二项请求确认违法,为后续行政赔偿奠定基础,避免因单一请求被驳回而全盘皆输。实践中,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,原告主张赔偿的成功率比直接起诉赔偿高40%以上,这种“退而求其次”的策略实则是更稳妥的选择。

关注行政机关的“自我纠错”机会,往往能实现“不战而屈人之兵”。某企业因涉嫌偷税被税务局处罚,律师在研究案卷后发现,税务机关计算应纳税额时适用了已失效的税率文件。此时不必急于开庭,可先向税务机关提交《法律意见函》,附上失效文件的文号、替代文件的条款及权威解读,明确指出处罚依据错误。多数行政机关在确知行为违法后,会选择在诉讼中自行撤销或变更原行政行为,既避免败诉记录,也节省双方诉累。数据显示,约30%的行政诉讼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在开庭前解决,且原告满意度高于判决结案的案件。

程序细节的把控有时能决定案件走向。某当事人起诉公安局行政拘留案,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突然提出原告曾因同类行为被处罚,试图证明本次处罚的合理性。此时律师应立即提出反对,理由是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,且该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”。根据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》,对庭审中突然提出的无关证据,法院应予排除。类似的细节还包括:开庭时核对被告出庭人员的授权委托书是否载明“代为承认、放弃、变更诉讼请求”等权限,避免无权代理人作出不利陈述;对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及时补充,防止遗漏关键问题。这些看似琐碎的程序动作,实则能有效阻止对方的突袭策略。

行政诉讼的胜诉不仅依赖法律条文的运用,更需要对行政机关运作逻辑的深刻理解。某物业公司起诉住建局不予备案案中,律师发现备案材料本身符合规定,但住建局以“小区业主投诉较多”为由拖延办理。此时单纯引用《行政许可法》中“法定期限内必须作出决定”的条款效果有限,律师转而调取了住建局同期对其他物业公司的备案记录,证明其存在选择性执法,违背“同等情况同等对待”的行政原则。这种从“行政惯例”和“合理性原则”切入的思路,往往能击穿行政机关的“正当理由”外衣,获得法院支持。理解行政机关的决策习惯、内部审批流程甚至地方性操作惯例,有时比死磕法条更有效。